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署税发[2012] 348号 )
一、为加强海关对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二、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纳税义务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海关依法可以减免税款滞纳金的,适用本规定。
三、经纳税义务人申请,由海关总署负责审批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未经海关总署批准或授权,各关不得擅自减免税款滞纳金。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生产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而产生滞纳,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况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但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四)经海关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五、纳税地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税款滞纳金减免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有关单证材料,核实税款滞纳原因和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的情况,提出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比例或金额等初步意见,报总署审批同意后,与纳税义务人签订执行协议。 一7一~
沙发··············· 转播微博http://app.qlogo.cn/mbloghead/f98eeafd6c2172792368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