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子 发表于 2016-1-9 17:08:28

保税加工货物监管不到位导致海关行政处罚

       某国有外贸经营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省内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定了800吨电解铜的《加工合同》,后A公司持有关单证到当地海关申领《进料加工手册》一本,核准其进料加工电解铜800吨。同日,A公司委托某国际货运公司报关进口了800吨电解铜,并在海关查验放行后将货物全部运到加工单位B公司。在此过程中,A公司办理并提供进料加工所需的一切手续给了第三方——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外商、国内加工以及加工过程中的 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出口港口和时间均由C公司联系和操作。

       不久,C公司以各种理由先后几次从加工单位B公司处提取未加工电解铜300余吨,在最后一次提取未加工电解铜时被海关发现并查封了剩余的电解铜。

       两个月后,当地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A公司作为进料加工的经营单位,将进料加工全权委托他人(C公司)操作,放弃对保税货物的实际监管,未履行应尽的监督职责,造成他人擅自提取、倒卖保税货物,应当对此负违规的法律责任,科处罚款并补缴关税。

【案件分析】

       该案发生后,A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A公司仍不服复议决定,先后向当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述,但经过几个月的审理,当地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维持海关处罚决定。

       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A公司对海关处罚如此的不理解呢?我们来分析本案的两个焦点:

       (一)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作为不构成违法的理由

       A公司在《上述状》中多次提到,该公司没有委托过C公司倒卖电解铜,事先也不知道C公司倒卖电解铜这一行为,因此,A公司认为自己并未参与走私犯罪行为,不该受到处罚。这显然是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作为是否构成违法来讨论,犯了常识上的错误。的确,在本案中,电解铜的倒卖是C公司单方面的行为,A公司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如果A公司知情或委托C公司倒卖电解铜,那就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了。海关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它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不是针对走私犯罪行为。C公司倒卖电解铜的走私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另案处理。

       (二)法律对A公司在电解铜被倒卖中的过错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根据《海关法》规定,A公司对进口保税料件在存储、加工等过程中负有保管职责,其在加工贸易过程中未履行以上责任和义务,应该预见到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的风险但未预见到,导致了走私行为的发生,因此A公司在主观上还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从事实上看,自保税货物进境起,A公司把一切手续及实际操作全委托给C公司,而又不对其及货物作任何监管,最终导致保税物料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就是说,A公司作为电解铜的经营单位,应保证该货物自进口起到出境止数量不得短少,除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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