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估价
一、边角料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量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理解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边角料是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量内”,体现在手册的申报中,就是指手册备案的“工艺损耗”。换句话说,这里的边角料不是企业通常理解的,凡是生产中产生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均为边角料。海关对边角料的界定不是以货物形态来划分的,而是以海关的管理性质来划分的。只有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量内”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属于海关管理意义上的边角料,按照边角料的管理方式。对于没有纳人“工艺损耗”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在海关管理中属于“剩余料件”性质,按照料件内销管理。
二、副产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在生产中,进口原料越是初级原料,产生副产品的可能性越大。如石化产品、农产品的加工中,往往会有副产品产生。然而在实际生产中,虽然理论上能够产生副产品,但是企业没有处理条件,副产品无法收集内销。但有的企业通过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料进一步加工利用,产生出新的产品。对这两种情况如何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海关认为,对于无法收集,无法继续利用的情况,不应用副产品进行管理,可根据企业手册备案情况,按照余料或者边角料进行管理。对于废碎下脚料进一步加以利用生产出其他产品的,不是副产品。海关的监管时点到主产品生产工艺结束,在主产品生产过程中是废、碎料及下脚料的,按废、碎料及下脚料的性质进行管理。
三、受灾保税货物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毁损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所做的基本规定。在法理上,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抗辩理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还包括社会原因,如战争等。
其他经海关认可的正当理由,在实践中主要有盗窃、火灾、自燃、停电事故等非因企业主观故意,采取了适当防范措施,仍然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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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相关规定
加工企业内销的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生产所得的,海关以保税料件在投人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按照规定应折算成料件征税的,海关以各项保税料件占构成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结果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边角料、副产品和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允许采用拍卖方式内销的,海关以其拍卖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边角料征税在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中始终是较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地海关在边角料是否应税,如何管理的问题上看法不一、分歧较大。在部分地区,加工贸易边角料征税金额占加工贸易内销征税比重较大。企业利用边角料监管疏漏走私违规的情事屡有发生。因此在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遵循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现状,确定了边角料内销征税条款。
在实际生产中,副产品的产生往往需要企业投入其他原料,企业加工贸易项下产生的副产品并非全部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生产所得,而是由保税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配比,经特定的工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所得,应以副产品的内销价格为基础,按照保税进口料件在投人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计算确定完税价格。引人成本核算的方法,使非全部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副产品的价格审定符合客观实际、科学合理。
受灾保税货物由于性质不同,内销价格审定方法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规定需要以残留价值征税的受灾保税货物。目前,主要指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受灾保税货物,海关以其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残留价值”是指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部分的价值。二是按照规定需要折算成料件的,海关按照内销各项料件占成品全部料件的价值比重计算内销价格。对于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应该按照原进口料件征税的,适用本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审价。
在确定受灾保税货物价格之前,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什么状态征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要区分两种原因受灾的货物,不可抗力受灾货物的征税原则为残值征税,其他原因受灾货物按照原值征税。其次,在确定受灾原因后,受灾保税货物的形态多样化。有料件、成品、残次品、边角料等,所有保税货物的形态均可能受灾。对于残值征税的,如果是受灾成品和残次品,需要折算成料件的,按照受灾保税货物料件占成品全部料件投人的比例乘以成品残值,来计算出价格。对于其他原因受灾的,与残值无关,分别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保税料件价格审定方法确定即可。
对于海关能否定期公布边角料和副产品的计税参考价格,加工贸易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内销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这种做法在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是因为计税参考价格因地域不同差异很大,而且海关作为政府部门规定价格的做法也有待商榷。另外在实际操作中海关和企业都对计税参考价格有意见,企业认为参考价格相比同期市场价格高,审价时间偏长,增加了企业成本,而海关则反映当计税参考价格低于内销价格时,企业往往选择按照计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造成少征税款。鉴于此种情况,本办法未采纳以计税参考价格作为边角料和副产品内销审价依据的意见。
对于采用拍卖方式内销边角料、副产品的,可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海关审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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