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由外国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2)及所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的有关技术性能、技术指标等资料。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该型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并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
(三)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第六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一)进口单位在向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3)前,应将该申请表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
(二)国家及地区、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机构在受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时,将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作为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4)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5)。进口单位方可对外签定进口合同。
(三)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有关承担、代理进口项目的规定,进口单位须到外经贸部办理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手续。所签的技术、设备进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和其授权部门审批后生效。
(四)若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国家政府要求我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进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到外经贸部办理手续,并须附有与进口设备一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在设备入关前,进口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见附件6),并附有“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进口合同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见附件7)。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的第二联报国家无委办公室备案。
(六)各海关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放行。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
第九条 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设备体积过大不能送检的,可进行现场检测,或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办理进口审查批件的无委办公室认可。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审查及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权限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直属单位)及其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全国范围或跨省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设在北京地区以外的上述单位,也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负责办理。
(二)地方各单位及由地方政府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或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为外销生产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CKD、SKD散件,该类产品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若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应按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第八条办理进关审查手续,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照章补税验放。
第十二条 为科技交流活动需临时展示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样机或为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需临时使用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活动结束后设备复运出境,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应由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并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各国驻华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书面向外交部申请,外交部征得国家无委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批准。入关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供外交部批准文件,海关审核放行。
第十四条 个人携运自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由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进口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其他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和海关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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