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 报关员不理解政策,免税设备违规转让被罚520万,影响公司上市
小编按:表面上看,这又是一起关务人员对海关减免税政策规定理解不到位导致的违规案件,但是从中反应了在进出口企业内部运营中关务人员没有起到决策参谋的作用。当然,出了问题关务人员难咎其责。这就要求我们多学习海关的政策法规和参考各类违规案例,只有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才能更好地为企业的运营出谋划策。
1、海关处罚具体情况
2006年5月,开山控股在2006年及2007年在相关免表(海关免税证明)项下,进口了磨床、三座标测量机、加工中心等9台(套)生产设备(以下简称“监管设备”)。2006年5月,开山控股在2006年及2007年在相关免表(海关免税证明)项下,进口了磨床、三座标测量机、加工中心等9台(套)生产设备(“监管设备”)。由于经办人员对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够,对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理解存在误区,开山控股将上述9台(套)设备进口后交由开山凯文螺杆使用并委托其加工产品。
2009年11月30日,杭州海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关缉违字113号)认定开山控股自进口后即将上述9台(套)海关监管设备交由开山凯文螺杆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最终按照不到12%(含税)对开山控股科处520万元罚款。开山控股已于2009年12月2日全额缴纳了520万元罚款。
2、设备转让
2007年10月,开山控股向开山通用转让的9台(套)生产设备系海关监管设备。该等进口设备涉及的技术改造项目“年产5000套精密螺杆副生产线技改项目”、“年产500台KC系列露天潜孔钻车技改项目”均取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项目统一编号C23352901431和C23362900454),并向海关办理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2007年10月31日,开山通用“年产1000台高效、节能整体式高风压露天潜孔钻车技改项目”也取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项目统一编号C23371901138),可向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开山控股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开山通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减免税货物转出方开山控股和转入方向海关申请办理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2007年12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审批,开山通用就受让开山控股的9台(套)进口设备办理了减免设备的结转手续。至此,开山通用受让开山控股海关监管设备已履行必要的项目审批和海关结转手续。
3、解除海关监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58号)的相关要求,“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2009年12月23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申请提前解除上述9台(套)进口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经衢州海关核准,2010年1月12日开山控股补缴进口关税1,107,503.83元、滞纳金337,994.41元,补缴进口设备增值税2,225,244.55元、滞纳金681,206.76元。公司补缴进口关税1,775,702.28元,补缴进口设备增值税3,532,938.51元。2010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以291710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对公司受让的上述9台(套)设备准予解除海关监管。公司申请提前解除上述9台(套)进口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并因此补缴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不涉及违法违规。
4、海关处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杭州海关已于2010年6月4日出具杭关外证47号证明,确认:“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开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海关减免税设备有关监管规定,我关于二〇〇九年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一般情节予以处罚,该违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2010年11月8日,杭州海关再次就开山控股的行政处罚性质予以说明,确认“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开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海关减免税设备有关监管规定,我关于2009年11月对其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法发171 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按照一般情节予以处罚,该违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认为,开山控股上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开山控股将海关监管的进口减免税设备交由关联公司使用,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有别于违反《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第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走私违法行为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在涉案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违反海关监管行为与走私行为相比,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小。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分析,开山控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主要由于该公司相关人员对海关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学习不够,把握不好,对海关监管设备“移作他用”理解也存在误区,误认为设备交由使用的企业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系母子公司间的行为,不属于“移作他用”的范畴,开山控股违规行为非主观故意,且在接受调查和处理中能积极配合杭州海关、衢州海关两级海关的查处,并已及时按规定全额缴纳了处罚罚款。第四,杭州海关对开山控股违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衢州海关隶属于杭州海关,因其建关时间较短尚无辑查职能,杭州海关有权对开山控股的上述违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并有权对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定性、处罚的裁量权作出解释或说明。综上所述,保荐人、律师认为,开山控股的上述海关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开山压缩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法律障碍。
小编试析:
1、该案中涉及三家企业,分别是开山控股、开山通用和开山凯文螺杆,其中开山控股进口了一批减免税设备,但是因其委托开山凯文螺杆加工、又都隶属于开山控股旗下,所以就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减免税设备交由开山凯文螺杆使用。
2、在此期间,开山控股根据需要向开山通用转让了该批设备,并经海关批准并办结相应手续。在向海关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设备所在地的问题导致案发,被海关查获。
3、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义务人,开山控股被海关处以520万元行政处罚。
4、开山控股因将拥有的监管设备转交他方使用,经被杭州海关处罚,从而构成了违法行为,但因杭州海关出具了说明,(根据证监会不成文的审核精神)从而没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而根据国浩律师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监管设备转移到开山股份后,开山股份仍将该些监管设备交他方使用(无论原因如何,但法律责任主体仍是开山股份),那么开山股份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呢?虽然杭州海关就开山控股出具的书面说明,确认其不构成重大违法,但杭州海关并未对开山股份出具书面说明,那么开山股份是否已经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了呢?这导致了众多法律人士的质疑,对该上市公司造成了极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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