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59304 发表于 2020-3-26 22:16:35

保税仓陷阱

本报记者 封莉

因下属李仁祥举报向其行贿, 通钢前董事长孙利军案去年末由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其中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名判决不能成立, 孙利军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万元。其妻纪红玲及三名大姨姐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获刑罚。

通钢股份、某银行大连分行与民企白桦林金属自2009年开始合作保兑仓业务。白桦林金属占用通钢股份在某银行大连分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即通钢股份为其在某银行大连分行担保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白桦林金属要求通钢股份违反保兑仓协议中按提货通知单发货的规定,按承兑汇票全额发货,为了取得承兑汇票票额剩余60%额度资金的使用权,白桦林金属以股权质押给通钢做了反担保。

前两年相安无事,2012年首钢通钢重组,保兑仓业务停了一年。业务停止期间,白桦林金属资金周转出现困难。2013年三方重启保兑仓业务,在白桦林金属要求下,通钢依前按承兑汇票超额发货,并在协议未签约前提前发货,落入白桦林金属陷阱。超发的货越来越多,白桦林的欠款也越来越多,白桦林金属不向某银行大连分行还款,让通钢帮其倒贷,通钢集团通过搭建三方贸易链的方式为白桦林延长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最终,落入陷阱的通钢替白桦林金属垫付某银行大连分行4618万元欠款。 通钢股份前董事长孙利军被检方指控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协议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股份)与哈尔滨白桦林金属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金属)的保兑仓合作,始于2009年。这一年8月,白桦林金属与通钢股份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2010年,白桦林金属与通钢股份、中国某银行大连分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下统称保兑仓协议)。前述《股权质押合同》即为保兑仓协议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

三方保兑仓协议,由通钢股份提供动产融资差额回购担保。白桦林金属先与通钢股份签订年度钢材购销协议书,支付方式为某银行大连分行为白桦林金属出具的指定通钢股份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白桦林金属在某银行大连分行存入承兑汇票金额30%-40%的保证金,由某银行大连分行给通钢股份开具全额的承兑汇票,同时,某银行大连分行按照保证金金额的80%向通钢股份出具提货通知单。通钢股份按照提货通知单的数量向白桦林金属发货,以达到对白桦林金属控货的目的,避免通钢股份经济损失。白桦林金属再需提货时,剩余部分承兑资金由白桦林金属再向某银行大连分行补交,某银行大连分行按照白桦林金属补交的金额通知通钢股份发货,循环进行直到承兑汇票金额等值的货物全部发完,该笔业务完成。协议还约定,当承兑汇票到期时,票面金额与发货的差额部分,由卖方(通钢股份)承担。

该项保兑仓协议由通钢股份控货。如果白桦林金属没有向某银行大连分行补齐承兑汇票资金,通钢股份就不会将差额部分的钢材发送给白桦林金属。并且通钢股份要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承兑汇票金额与实际发货数量的差额部分资金退回某银行大连分行。

该项保兑仓协议占用了通钢股份在某银行大连分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即等同于通钢股份为白桦林金属在大连某银行大连分行担保,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因通钢股份收取承兑汇票发货的价格中要将贴现费用加入单价中,因此该协议对白桦林金属不仅没有收益,反倒增加了购货成本。

等深线记者了解到,前述双方《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白桦林金属以全部股权质押给通钢股份,为保兑仓协议合同项下通钢股份向白桦林金属实际交付的价值与某银行大连分行通知发货价值的差额做担保;双方还约定,待白桦林金属已取得的哈尔滨相关土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办完后,立即用土地房产质押担保替换股权质押担保。白桦林金属取得产权证书后,不得将土地和房产先行抵押给通钢股份以外的任何人。

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2010年和2011年,双方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保兑仓协议,以此模式购销钢材直至2011年末,白桦林金属向通钢股份提出2012年继续做保兑仓业务申请时, 通钢首钢重组,政策变动,不同意给白桦林金属提供担保,2012年全年白桦林金属与通钢股份的保兑仓业务中止,中止期间,在工商部门登记的金属工业股权出质一直存续。

然而,在实际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通钢股份并未按保兑仓协议控货,而是按收到的承兑汇票全额向白桦林金属发货,白桦林金属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欠款还给某银行大连分行。幸而前两年双方合作无事,天下太平。

实际上, 2010年至2011年,白桦林金属取得上述哈尔滨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后,于2012年初开始在内蒙古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上述情况,白桦林金属均未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通知通钢股份。

2012年保兑仓业务停止期间,白桦林金属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急于重启保兑仓业务。

事发

2013年1月,三方重启新一年度的保兑仓业务。

2012年12月11日,在保兑仓协议尚未签订,白桦林金属也没有向通钢股份付款的情况下,通钢股份即以录入虚款的方式,向白桦林金属发送了5200吨钢材,价值1800余万元。

直至当年12月底,保兑仓协议一直未签约,通钢股份销售公司为了避免风险,让白桦林金属提供了950万元订货抵押金。保兑仓协议签订后,通钢股份将这950万元订货抵押金退还给了白桦林金属。

2012年12月31日,通钢股份与白桦林金属签订2013年度《钢材购销协议书》。2013年1月8日,白桦林金属、某银行大连分行、通钢股份签订2013年度的保兑仓协议,由某银行大连分行向白桦林金属提供融资售信额度。

通钢股份同意在其2亿元差额回购业务额度范围内为白桦林金属提供担保,某银行大连分行总部为白桦林金属批复了8千万元的差额回购业务的授信。白桦林金属的8千万元授信额度完全占用通钢股份的授信额度,实际上就是通钢股份给白桦林金属作担保,通钢股份的差额回购业务额度就剩下1.2亿元额度了。

8千万额度的授信,也就是白桦林在某银行大连分行按照40%比例存入足够金额的保证金后,能在某银行大连分行同时开具票面金额最高为1.33多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通钢股份。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保兑仓协议执行过程中,通钢股份与白桦林金属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均没有按协议约定根据提货通知单发货,而是根据承兑汇票全额发货,不对白桦林金属进行控货。甚至在承兑汇票滞后,没有收到的情况下,通过录入虚款的方式,提前给白桦林发货。为此,销售公司制作了5张业务函履行审批手续。

承兑汇票和提贷通知单的差额部分给通钢带来了风险。如果白桦林金属不能足额支付货款,通钢股份就要向某银行大连分行代偿差额部分的货款。考虑到按承兑汇票全额发货,风险太大,2013年年初,通钢销售公司想用质押的方式降低风险,白桦林金属欺骗通钢土地证还没办下来,并隐瞒了已用土地证抵押从银行贷款1.3亿元的情况。随着保兑仓协议的进行,白桦林金属欠的货款越来越多,销售公司一直没能找到好的抵押物,2013年5月,只好通过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重新签订的质押合同把之前《股权质押合同》的土地房产抵押条款取消了。

实际上,白桦林金属早已负债经营,提供给通钢的股权抵押,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保兑仓业务进行到2013年9月时,因通钢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的代偿风险。白桦林金属向通钢股份申请继续执行保兑仓协议,此时通钢股份应立即启动避险措施,减少损失,并通过起诉方式进行清偿,然而通钢集团却开会研究决定通钢国贸公司介入搭建合作贸易链以延长保兑仓业务,即通钢股份卖钢材给白桦林,再由通钢国贸向白桦林购买,并继续超额发货,为白桦林金属延长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会后当时分管销售公司的通钢股份副经理张某慧安排销售公司制作了延续保兑仓业务审批单,通钢股份及销售公司逐级签字。

负责该项保兑仓业务的某银行大连分行冶金金融事业部大连分部客户经理马某博曾发现,2013年上半年,都是由白桦林金属同户名划来的保证金,2013年9月、10月,白桦林存入的保证金有200万是白桦林金属同户名划转的,其余的都是通钢国贸转款来的。

最终,通钢股份在2014年4月30日代白桦林垫付了2028万元,通钢国贸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代白桦林公司垫付2590万。通钢国贸对白桦林公司的债权,一并转移给通钢股份公司,以便统一债权起诉清欠。刨除欠发及争议,替白桦林金属垫付某银行大连分行4618万元。

通钢股份与白桦林金属的合同纠纷,经法院两次执行,目前已执行回款870余万元,白桦林公司的负责人被判刑,已没有可执行的财产。

早在2012年12月底,保兑仓协议未签约前,因担心已提前发货,及签约后超額发货的风险,通钢销售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理郭某安排业务员孙某制作了办理保兑仓业务审批单,让通钢股份领导逐级签字“帮忙承担责任风险”。

2019年11月5日,通钢集团前副总经理、通钢股份前董事长孙利军,站在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被告席上,罪名之一便是被指控在保兑仓业务中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审判

检方指控因孙利军批准同意通钢销售公司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提货通知单发货,而是按承兑汇票发货,不对白桦林金属按协议约定控货;在2013年9月,因通钢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代偿风险时,孙利军仍批准继续以超额发货的方式与白桦林金属开展保兑仓业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71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孙利军在给白桦林公司超额发货的审批单上签字同意,并签字同意了通钢国贸介入搭建贸易链延长保兑仓业务。

对于滥用职权罪指控,孙利军当庭表示,他第一次知道这事,是2012年12月底时任通钢销售经理潘某江拿了个审批单,让他签字;而白桦林三方贸易的事,是当时的集团总经理兼通化钢铁董事长,也就是首钢派来的主管王某决策的,他组织召开通钢销售公司、国贸公司、财务系统相关人员做的决策,而孙本人从来没有参加过研究白桦林相关工作的会议。

孙回答公诉人讯问,称保兑仓协议提前发货和全额发货的意见是王某定的,但并不是王某直接对他说的,而是时任销售经理潘某江说的。孙也没有看过相关会议纪要。正常流程是不需要他签字的,是销售系统内部管控的业务。没有这个审批单,发货照常进行。下属找他签字,是让他承担责任。后期保兑仓合作出事,集团领导王某安排通钢国贸总经理马某旭和通钢股份销售公司经理赵某惠在白桦林金属资金链断裂后,赴哈尔滨处理相关事宜。而他则在2013年11月调到集团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不分管销售,对之后的事不清楚。

被问及是否存在过错。孙利军回答说,如果有,是被迫和从属的,他是做为执行者签的字,不是决策者。

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等证据,认为孙利军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公诉人举证,时任通钢股份主管销售的副经理张某慧、销售公司副经理赵某惠、销售经理潘某江、销售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理郭某等人的证言,都能证实当时全额给白桦林发货是违规产生的,是集团的意思,当时向孙利军汇报过,是专门制作的审批单,违规操作给通刚带来三千多万损失。

孙利军供述,2012年12月25日其签字的办理保兑仓业务审批单,当时销售经理潘某江找其签字,说集团公司定下来咱们股份公司要根据承兑汇票全额发货,其问分管销售的副经理张某慧是否知道,潘说打电话给张汇报过,张知道并同意办理。其在审批单上签字时看到了财务处的意见是严格执行协议规定,其签字一方面是因为潘告诉他是集团已经定下来的,另一方面是通钢股份之前也做过保兑仓业务,一直没出现过问题。潘某江还汇报说集团领导同意在签订保兑仓协议前先给白桦林公司发货的事情,当时其也同意了。2013年9月17日其签字的延续保兑仓业务审批单是赵某惠找其签的,张某慧将集团会议决定结果向其汇报,集团开会已经决定的事,并且看销售公司和股份公司主管经理都签字了,只好签字同意。

孙利军称,我签字,但有些事蒙在鼓里,今天我才了解到2590万是国贸垫付的,通钢国贸搭建资金链,帮白桦林救急,操作过程我是不知道的,是集团和通钢国贸领导办的。(刚才宣读的)白俊华(白桦林实控人)的证言说他(当时)有钱不想还,赵某惠(处理白桦林欠款)回来跟我说都处理完了。

孙利军的辩护人,大成律师事务所的赵运恒、王珺律师发表辩护意见,通钢股份几名证人都证实决策、执行均与孙利军无关,是销售公司按照通钢集团领导意见直接办理的;提前供货,是通钢公司与白桦林公司合作的惯例,也造成了后来违反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既定事实,但孙利军并未在业务函上签字;特别是涉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通钢集团于2013年9月组织召开的错误的会议决策,此时白桦林公司尚有资产可以足额偿还债务,如采取措施是能追回损失的,但通钢集团做出了由通钢国贸公司介入倒贷的决策,致使错过了避免风险的时机。孙利军未参与决策,也没有职权、能力阻止该决策的实施。孙利军补签的审批单系他人为规避风险而特意制作,没有制度依据及惯例,甚至是违规的单据。

公诉人答辩,虽然以前没有审批单,但审批单是对这项工作的强调和强化,违规超额发货,签字的人恰恰是对这件事有决定权的。孙对上是执行者,对下是决策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的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判决书显示:经查,2012年12月11日,通钢公司在保兑仓协议未签订前已向白桦林公司发送1800余万元的钢材。协议签订后,通钢公司与白桦林公司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而本案证人通钢股份张某慧、赵某惠、潘某江、郭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如下事实:1,在保兑仓协议签订前,白桦林公司即和集团领导沟通过,集团同意先发货,且在协议签订后也一直以录入虚款的形式全额发货;2,在2019年9月白桦林拖欠通钢5千多万元货款时,是集团开会通过通钢国贸介入继续保兑仓协议;3,孙利军签字的审批单是临时制作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领导同意这样发货。而孙本人的供述和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孙利军并未实际参与保兑仓业务的沟通,联络、实施,其也未参加相关销售或决策会议,其只是在临时制作的审批单上签字。保兑仓协议自签订前到履行过程中,孙利军只是执行并同意了集团的决定,且其在审批单上签字并不是造成保兑仓业务损失的关键因素,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保兑仓业务的开展;且通钢公司与白桦林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保兑仓协议的违规履行给通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尚不明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孙利军作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孙利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孙利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利军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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