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zj 发表于 2021-4-12 17:56:22

通过跨境电商网购保税方式伪报进口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汇业海关团队提示
案号:(2020)闽01刑初113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底,A公司(另案处理)向B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了解有快速进口某饮液的通关方式。李某向C公司总经理王某咨询,王某表示可以通过跨境电商保税方式将进口的饮液申报为个人物品进境。
在王某的引荐下,李某伙同王某、D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林某三人共谋分工事宜,约定B公司、D公司及王某以3:4:3的比例分成。同时王某联系了物流公司(另案处理)对接物流拦截事宜,王某每单从中收取3元回扣。
2018年1月,A公司配合李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提供了报关所需的虚假发票等材料。被告人林某以被告单位D公司名义通过保税电商方式将上述进口饮液存入被告人王某所在的C公司电商保税仓库,后通过虚假推单方式(即随机匹配王某提供的国内个人信息),虚构个人在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形成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向海关申报,将A公司进口的饮液以个人购买名义申报出仓。物流公司负责对接C公司电商保税仓库,将本应运送至物流公司分拨中心扫描发货的跨境电商货物进行拦截、撕单、囤积,后由B公司安排的物流车辆将拦截的货物集中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
上述公司将须通过一般贸易进口饮液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总价为5339334元,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1480920.54元。
法院判决
一、B、C、D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
二、被告人李某、王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聚焦
1、跨境电商犯罪事实的认定
2、跨境电商主从犯的认定
律师评析
1、跨境电商犯罪的构成
从流程来看,进口的饮液本应是A公司通过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进口过程中正常通关,正常缴纳各种税款。但是B、C、D公司通过操作,将进口饮液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方式存于C公司保税仓库,通过虚构个人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向海关申报,以个人的名义申报出库。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明确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清单内的商品才能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即限额内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70%征收。
(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B、C、D公司虚构的个人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行为构成了利用跨境电商走私偷逃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缴纳的各种税款或者享受税收优惠汇率。因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偷逃税款达十万元,单位偷逃税款达二十万元构成本罪的入刑幅度。因此,海关在查获的时候需要计核偷逃的税款有多少。
在本案中偷逃的税款俨然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入罪标准。此外,B、C、D公司共同合谋,主观上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故意,客体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因此,B、C、D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跨境电商主从犯问题
王某与B、D公司分工协作,共同配合,成立走私共犯关系。在实施行为方面,王某向李某建议通过跨境电商网购保税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提供消费者身份信息、推荐刷单公司以及物流公司,指定专人负责B公司与C公司对接等行为。在收益方面,B公司、D及王某约定以3:4:3比例分成,王某另向物流公司每单抽成3元。因此,故根据王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不予认定为从犯。
此外,关于案件中其他被告单位、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共同实施本案走私行为过程中,B公司、C公司、D公司、王某及李某、林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通过跨境电商网购保税方式伪报进口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