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的无罪辩护——以一起虚假申报走私废物罪案件为例
第一部分 走私废物罪的法律规定走私废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不同情节对应的法定刑
根据不同情节,该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2.借用进口许可证也可能构成该罪
另外,行为人借用他人的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以其他企业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也属于向海关虚报事实、隐瞒真相,系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也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罪。
根据法释〔2014〕10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部分 走私废物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走私废物罪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此罪有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逃避海关监管,即走私;二是废物。走私废物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这个两个要素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
对此罪进行辩护也可以从两个要素入手,共有3个辩护思路:
一是行为人对逃避海关监管没有故意;
二是行为人对涉案货物为废物缺乏认知;
三是对涉案货物的废物属性进行质疑。
根据具体案情,辩护时上述思路既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进行重点突破,也可以合并使用,全面反击。
第三部分 一起走私废物罪的无罪辩护
2019年我们办理了一起走私废物罪,这是一起存在犯罪事实,但我们的当事人J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也就是说我们的当事人J某没有参与共谋也未实际实走私行为,基于这个基本判断,我们结合上述3中辩护思路进行无罪辩护。检察院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要求缉私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最终缉私局对当事人撤销案件。
虽然检察院出于种种考虑(也许是受疫情影响),要求缉私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而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失去了获得正式的法律文书展示自己“业绩”的机会,但我们成功地终止了当事人的诉讼进程,使其尽快从刑事追诉的精神压力下解脱出来,我们觉得这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值得高兴的事情。
下面是具体辩护意见——《建议不起诉法律意见》(摘要),已做技术处理,供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J某作为介绍买卖的居间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
1. 造成申报不实的行为人才是本案应当查处的对象
本案涉嫌走私的关键在于申报品名与货物实际状态不符。若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申报品名,即使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也不构成走私,海关一般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因此,申报行为才是构成走私的主要关键行为,导致申报不实的行为人才是本案应当查处的对象。
2. J某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本案中D某是进口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具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
J某只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介绍双方达成交易后,其工作已经完成,后期申报行为不是由其负责,也与其无关,依法不具有如实申报的义务。
3. J某没有帮助伪报品名的行为
首先,向海关申报时代理公司或报关行可以根据真实合同、发票制作符合申报要求的“形式合同、发票”。因此,前期签订合同时即使存在不规范,也并不必然会导致伪报行为的发生。J某传递以“锰矿”为品名的合同的行为,只是履行居间义务,在没有走私主观故意支配的情况下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货物进口申报阶段代理商或报关人员与J某有过沟通联系,J某不存在误导相关人员或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行为。
再次,货物进口代理商——某市GM公司业务员X某的证人证言(第3卷141页),“他(指D某——辩护人)一直就跟我说的是锰矿精粉,从来没有说过里面掺杂有别的东西。如果当时他说里面除了锰矿还有其他的东西,我们公司肯定不会代理这单业务,也不会给他开证的,这里面的风险就太大了。”足以说明,D某向进口代理商隐瞒了货物的实际状态,从而导致了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这也是本案涉嫌构成走私的关键所在,D某是直接责任人且是唯一责任人。
综上,J某没有如实申报义务,也未实施伪报行为,不是造成伪报结果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走私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J某与D某没有伪报品名的共谋,且对于涉案货物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追求或放任固体废物进境的主观故意
1. 无任何在案证据证明J某与D某在货物如何申报进口方面存在事前或事中的商量、探讨等意思联络行为,J某只负责居间介绍,达成交易后的行为与其无关,对伪报品名行为不知情。
2. 根据犯罪嫌疑人J某供述,其作为中间人为卖方M某和买方D某提供锰矿买卖的居间服务,对于M某提供的货物详细情况、照片等能够反映货物为含煤混合物的信息、材料均如实地转发给买方D某;并且对M某提出的球状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疑问,也如实地向D某转达,并邮寄样品给D某进行确认,经D某确认球状货物不属于固体废物。
上述内容得到了犯罪嫌疑人D某、M某供述和辩解的印证,也得到了J某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
3. 根据D某讯问笔录,其在2009年开始从事锰矿行业,系锰矿行业的资深人士,在D某对货物认可的情况下,J某基于D某对货物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货物没有问题,可以进境。
4. 《某海关金属材料检测中心的鉴别报告》(第6卷149页)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别报告》(第1卷25-59页)得出的结论虽然一致,但论证过程及依据并不一致,说明固体废物鉴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且鉴别结论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可见,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远远超出了J某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识范围。并且《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别报告》(第1卷32页)鉴定结果的“第5项其他”明确指出“鉴于鉴别货物来自南非,样品中的确含有不少的锰矿物质且含有较高的锰、铁、铬有价物质,可以作为锰矿的替代原料而进行综合利用,建议委托单位考虑此情况。”,说明涉案货物具有一定利用价值,这也符合J某作为普通人的认识。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J某对于伪报品名不知情,且对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追求或放任固体废物进境的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J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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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从海关缉私局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尤其擅长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处理。欢迎搜索、关注 公*众*号:北京邵永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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