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海关法律体系架构探析
张雨桐,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刘达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摘要:未来的海关法应该是统领关税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各个子部门的总法,关税法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检验检疫诸法律处于同一层级。通过充实和扩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所有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实施统一的行政处罚,实现原先关检两大部门法律的融合。
关键词:海关法 关税法 海关法律体系融合
随着原检验检疫部门并入海关,海关法的内涵外延都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原有的仅涵盖通关、关税、加工贸易、缉私等的海关法显然已经不能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尽快注入新的内涵。而且,关税法立法研究、准备也已有时日,对海关法究竟应该制定成怎样一部法律,似乎各方观点依旧有不一致之处。笔者不揣冒昧,试析一二以抛砖引玉。
一、海关法已经发展成一个综合涵盖关税检验检疫等领域的法律部门
按照2018年机构改革后的进出口监管安排,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整体并入海关,朝着办理进出口手续和监管“单一窗口”的目标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原检验检疫部门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卫生防疫和产品认证等职能由改革后的海关统一行使,其原先适用的法律渊源,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等,也都成为现在海关适用的法律渊源。
由此,海关法律体系除去行政法的几部基本法律外,在法律层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一部法律作为整个部门法内最高法律渊源的局面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四部法律同时成为海关法律部门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渊源。海关法律体系由原先传统海关法律相对单一的内容体系发展成为涉及进出口货物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防疫等多领域的综合法律体系。
如果对上述法律按照是否由海关主要负责适用进行分类的话,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境检疫法属于由海关主要负责适用,食品卫生法属于由其他主管部门负责适用,海关只在进出口监管环节,负责对相关进出口货物、物品适用。对后一种情况,海关需要和相关主管部门在实践中摸索厘清各自的权力边界和协调程序,因此,海关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就存在与其他行政法部门的交叉重叠。
至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作为一部叫作海关法的法律,其内容理应涵盖海关执法的全部业务领域,而不仅仅是原来传统海关的通关、征税等领域。并且这部称为“海关法”的法律还应肩负起协调同一法律部门内各部法律之间的冲突,为各项业务整合、融合提供有力支持的重任。因此在不远的将来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修订应该是完全可以预期的。而这种修订,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整个海关法律体系中“总则”的地位,一方面使体系内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获得明确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把体系内各部法律共同的内容规定到“总则”中,既可以减少法律规定的重复,又可以在适用、解释中减少冲突,更加统一。相应的,随着大量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检疫等的法规规章纳入海关法律体系,建设一个全新的海关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也日渐凸显。
二、关税法可以作为大海关法体系中的一个单独部门
笔者认为,随着海关与原检验检疫部门机构改革的尘埃落定,正在制定中的《关税法》的定位和职能开始逐渐明晰起来,即关税法所调整的内容与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检疫同处于海关法律体系之内,同时又具有相当独立性。它可以取代原海关法对传统海关业务法律法规的统领作用。
(一)关税法所规定内容应该可以与其他子部门的内容并列
海关法律部门中各个子部门之间的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又相对独立。例如,关税征收的第一个重要步骤是商品归类,而确定有关商品是否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第一个步骤也是商品归类,并且这两个商品归类适用的是同一套规则同一套判断标准。两者内在联系可见一斑,但是两者区别也同样明显。除商品归类外,关税征收之前还需要确定商品的原产地,大多数商品的税收是从价计征,因此还可能需要进行海关估价。海关估价涉及进出口商品的价格组成,分析手段包括法律规定的估价方法和各种会计方法。商品检验则是根据进出口商品的物理化学特征、功能指标等确定商品是否达到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卫生标准。可见,两者既有重叠交叉,又存在较大差别。
同样的,商品检验与动植物检疫也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两者同为对商品及其包装的检视,但是后者的目的是防止动植物有害品种、病菌或者虫害随着进出口商品进入我国,对我国环境、动植物造成损害;而与动植物检验检疫较为类似的国境检疫,其的目的是防止各种传染病等进入我国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或者牲畜等的安全,与检验检疫也是既区别又联系。
上述各项监管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海关工作各个领域之间的程序、方法、基本要求都有较大的不同。其背后支持各个领域发展的人文或自然科学学科也有显著的不同,虽然不同领域之间会有一些交叉重叠或者近似。
这种多领域多学科并存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海关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多个既有一定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法律子部门。各个子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渊源也各不相同。它们集中于海关这一“单一窗口”下,从不同角度共同构建了进出口环节监管体系。它们之间的不同又决定了它们不能被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套监管方法和监管标准,也不能笼而统之地进行知识构建和研究。因此,如何理顺各个子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安排各个领域和子部门在海关法律体系这个大框架下的地位,就是当前海关法律体系重建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就关税法而言,它应该是在海关法律体系中部分取代现行海关法,以关税征收为核心而构建起的一个海关法律子部门。其地位应当与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检疫等并列。一些现行海关法中与关税关系不大,或者与其他子部门存在共性的内容则可以规定在具有总则性质的未来的新海关法中,例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稽查等。
(二)关税的地位与其他子部门工作的地位是并列的
目前为止,关税还是我们国家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2017年关税总收入为18967.81亿元,如果考虑到海关在征收关税的同时还代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和增值税,那么这个数字应该在4万亿左右。而同期全国税务系统组织税收收入(扣除出口退税)为12.6万亿元。
因此,关税在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虽然未来我国依旧可能进一步降低进口货物的平均关税税率,但是进口规模的扩大也意味着进口关税税基的扩大,能够至少部分抵消税率下降带来的税收总额下降。而且,关税的升降能够直接影响进出口,例如我国2018年把进口汽车的关税从25%调降到15%,直接就让进口汽车的售价便宜了数万元不等;而从2018年中美贸易战的情况看,关税作为一项对抗手段,其作用也依然十分巨大。如果考虑到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性关税等特别关税,则其对消除不公平贸易或者保护国内特定产业的作用毫无疑问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关税的地位在整个海关工作中一直是一项重点。在未来的海关工作中,关税不可能作为一项次要工作对待。围绕关税工作展开的立法自然在海关法律体系中也不可能作为一项层级较低的法律渊源而存在。
当然,关税工作也不是海关唯一重要的工作,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动植物安全和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检验检疫工作也同样重要。并且,随着未来国际贸易反全球化逆流的退潮,自由贸易终将成为国际贸易的主流。例如欧盟与日本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生效,国内生产总值(GDP)占全球28%、贸易总额占37%的世界最大自由贸易区随之诞生。之前,虽然美国退出,由日本牵头的CPTPP依然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在国际自由贸易的潮流中,关税的调节作用会降低,便利贸易的各项措施会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和推崇,但是各国都还会寻求在关税以外为自己保留一些手段在必要时对国际贸易进行一定的调整。其中最具正当性,不容易引起贸易伙伴反弹甚至报复的,就是检验检疫等非关税措施。这也就是为什么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降低非关税壁垒的谈判长期以来进展不大的原因。我国自然也不可能对这些手段视而不见。未来留给各个国家和海关调整贸易的手段中,非关税手段的地位将不断提高。因此,检验检疫等非关税措施的内容在未来海关法体系中不应当是居于关税之下或者说层级低于关税法。
概言之,关税工作的内容与检验检疫等工作的内容相互并列,互不包含,应当处于同等的地位,规范这两部分内容的法律也应该处于同等层级。而关税和检验检疫在海关工作中又都处于最重要之列,关税法和检验检疫法律应当并列处于海关法律体系中海关法律总则之下第一层级的地位。
三、关税法内容应当以关税征管内容为核心
关税法不应当是现行海关法的翻版,否则其制定工作就没有意义了。现行海关法中一些与关税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内容应当规定在关税法以外的地方,例如对运输工具的监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企业信用管理、海关事务担保、海关稽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等。 一些虽然与关税有关,又与海关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内容存在共同之处或者重叠的内容也不宜规定在关税法中,以免重复规定造成法律的重复繁琐甚至冲突,例如滞报金和滞纳金,虽然与关税有关,但是进出口人在检验检疫申报和缴纳相关费用时也存在滞报、滞纳问题。 但是依旧有一些具体问题在关税法立法中需要解决。
(一)现行关税条例是否整体平移进入关税法
在现行海关法下,关税条例是最主要也是最直接就关税内容加以调整规范的法律渊源。在关税仅仅是现行海关法一部分的情况下,关税条例实质性地起到了统领整个关税法治的灵魂作用,相当于整个关税部分的最高法律渊源。在制定关税法的时候,是将现行关税条例整体平移进入关税法》还是吸收其中一部分进入关税法,牵涉到关税法和未来“海关法”整体的结构安排。
关税条例包括了关税法律关系的主体、税率设置和适用、海关估价、关税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等内容。从宏观架构角度而言,整体平移进入关税法应该没有大的问题。但是,仅有关税条例是不够的,因为涉及关税的原产地等内容并没有在关税条例中体现。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国另有原产地条例对原产地进行调整。如果把关税条例整体平移入关税法,势必也要把原产地条例整体平移入关税法。这样关税法就变成了两部条例及其他一些法规规章的简单叠加,会使关税法变得冗长繁琐,内部结构条理也不平衡。因为原产地条例的内容技术性更强一些,并且大量中外“原产地协定”在不断地充实、丰富原产地的法规体系;而关税条例中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等的内容,宏观性和原则性更强些,两者并不完全处在一个层级。
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途径是保留关税条例、原产地条例等现有行政法规,在关税法中进行原则规定,具体适用依旧按照关税条例、原产地条例等现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样做的好处是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原有立法,既节约了立法资源,又保持了立法的延续性和稳定性,还使得关税法的立法变得相对简单。其缺点是一些原本应当在关税法中规定的内容将继续留在关税条例中,原有的一些不合理依旧得不到解决。例如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的协定等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应该属于国际条约,经过我国的立法机关批准后,其法律渊源应该是法律,但是其在我国境内的适用却是由关税条例第10条规定海关如何适用的。显然,从法律渊源的效力层级看,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另外,随着检验检疫部分的法律法规与关税法律法规协调要求的加强,由关税条例或者原产地规则规定如何与检验检疫部分协调,上位法的依据显得不足。
另一种途径是对关税条例、原产地条例等行政法规做较大修改,把其中一些原本应该由法律规定的内容抽离出来规定到关税法中去,使得关税法律内部的关系更加合理。例如在关税法中规定关税法律关系主体、税率设置的权力、关税征免的权力、国际条约批准后的适用、纳税争议解决等。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在立法中把过去的一些旧有问题一并解决掉,理顺关税法律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确定原海关关税法律法规与检验检疫部分法律法规的冲突解决原则等。缺点是法律法规修改的量和涉及的面都会比较广,需要时间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在海关“单一窗口”改革急需立法跟进的大形势下可能会显得缓不济急。
另外,经过如此抽离的关税条例内容明显单薄了很多,保留下来的内容主要是海关估价、纳税争议等内容。这时,再冠以关税条例这样的名称恐怕也不是非常合适的。笔者有个大胆的想法是把关税条例改变为海关估价条例,使其与原产地规则条例共同成为未来关税法下的一部规范关税某一具体方面内容的行政法规。纳税争议的内容可以在未来的关税法再加以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规定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
据此,笔者认为,关税条例整体平移入关税法并不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关税条例实施多年来,虽然历经修改,但是囿于其自身行政法规的地位,在规定一些本应由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规定了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例如海关估价的方法等。在如何与检验检疫部分的法律法规相协调的问题上,海关实务部门也正在摸索,但由于时间还比较短,也很难在短时间总结出比较成熟的经验。因此关税法也需要在这方面留有一定的空间。一部立法,需要有相当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也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其制定颁布之后应当能够在较长时期内对实践起到规范作用,因此采用从关税条例、原产地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中抽离出一部分重要内容在关税法中规定比较合适。至于由此造成立法时间上的滞后,笔者认为也并非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毕竟“单一窗口”改革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原来的海关与检验检疫部门之间就双方的协调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些经验完全可以在新形势下继续适用,并且为立法提供实践参考和检验。
(二)进出口税则是否应作为关税法的组成部分
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现在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由于其篇幅和每年都有所改动的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出现在关税条例正文中。但是其所规范的商品归类的内容却与估价、原产地属于同一层级,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关税的三大主要步骤中的第一个。而且商品归类还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步骤,没有商品归类,进出口商品中哪些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都难以确定。如果说过去海关的商品归类与检验检疫部门的归类还有些许差别,那么在关检合并后,这样的差别也随两个部门通关业务融合而得到消弭,税则担负的为商检工作开启程序的重任使其成为两个部门共同依据的法律渊源。
显然,承担如此重要任务的税则在关税法颁布后,继续置于关税条例下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把税则作为关税法的一部分,同样会因为篇幅问题不适合放在关税法正文中。而且,由于税则每年都会有些变动,当作为关税法的一部分的时候,其变动就变成了法律的修改。显然,一部法律在颁布后每年都要进行修改虽然不是绝对不可以,但是考虑到立法程序,并不是很经济,也可能因为立法程序本身的原因,在需要适用新税则时,新税则还没有走完法律修改程序,对正常的进出口造成困扰。
如果把税则作为关税法下的行政法规就会使得税则与关税条例、原产地规则处于相同层级。 从内容本身而言,税则与原产地条例处于同一层级并无不妥,与包含了海关估价、纳税争议、行政处罚等内容的关税条例处于同一层级似乎并不合适。结合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把关税条例改造成海关估价条例的设想,税则作为与原产地规则条例、海关估价条例并列的行政法规,在内容上倒是比较合适的。
(三)海关裁定和预裁定制度是否规定于关税法中
在关检合并前,海关裁定、预裁定主要涉及商品归类或预归类,原产地确定和海关估价。另外,目前的海关法律体系中,裁定与预裁定的差别并不是如其字面含义所表现的那样预裁定仅仅是在裁定之前提前做出或者临时性的就某一事项的先行裁定。两者在有权做出裁定的机关、裁定的性质、效力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现行预裁定制度虽然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规定较相适应,但是在现行海关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
虽然笔者目前还没有发现原来检验检疫部门有行政裁定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关检合并后,原来检验检疫部门的某些业务不会适用海关裁定。笔者粗略地检索检验检疫法规规章,发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原产地证书、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危险化工产品的认定等就可以适用海关裁定或预裁定。如果将来这些内容真的可以适用海关裁定,那么现在的海关裁定,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都有了质的扩大。这时,如果继续把海关裁定放在关税法中规定,将会是不合适的。
鉴于海关预裁定至今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裁定和预裁定虽一字之差却差别迥异,笔者认为,应该在未来的海关法中对海关裁定和预裁定制度进行重新安排。究竟是两者合二为一,取两者所长,还是另行创伤新的制度,还有待讨论。但是把这两项制度放在《关税法》中显然并不合适。关税法可以就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和海关估价的裁定的程序、适用范围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把涉及检验检疫的裁定相应地规定到其他法律法规中去。
(四)跨境电子商务是否适用新的税种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是否需要规定一个独立的新税种一直存在争论。我国海关目前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但是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由代收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海关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如果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汇总时段从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这实际是把货物进出口和物品进出境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制度揉捏到了一起。一方面确定了跨境电商进口的货物,另一方面对进口的消费者适用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的监管制度。所谓个人自用监管,就是在“自用合理数量”原则下的免税进境。这一点,在2016年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中表达得非常清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今年,更是把优惠幅度提高到单次交易限值人民币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人民币26000元。
这样做的目的自然是为了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弊端也是一目了然的。首先,对进口货物的法定免税,现行海关法第56条只规定了六种情形,跨境电子商务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虽然该法第58条规定了国务院可以决定临时的减征或免征关税,但是这一授权性规定也只适用于临时的减征或免征,跨境电子商务自然不能归入临时的减免之列。因此,对单次交易人民币5000元年底交易人民币26000元以下的进口货物免税没有法律依据和授权。
其次,即使是临时的减免,法律也规定这样的权力属于国务院,而跨境电子商务的免税规定却是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做出,显然其权力来源也是不适当的。
第三,实践中存在跨境电商利用他人名义申报免税进口货物的现象,造成大量限额外应税货物作为限额内免税货物进口。海关虽然对这种行为屡次打击,但是因为牵涉到大量的信息比对、筛查工作,收效不很明显。只要这种现象存在,守法经营的电商就会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最后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
但是,如果不实行这样的优惠措施,又可能受到来自跨境电子商务业界的强烈反对。他们担心失去这样的优惠政策支持,跨境电商将难以为继。一次次延长这种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限也正是这种担心下的政策选择。
这种现象的存在,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方面就是跨境电商目前主要经营的是诸如化妆品、食品等日用消费品。这部分商品的境内消费者可以通过向国外网站订购、海外代购等途径,以个人进境物品的形式获得上述商品。因此,跨境电商面对国外网站、海外代购时,如果没有免税额度的优惠,将没有竞争优势。
解决这种尴尬局面的一种解决办法是在关税法中赋予其法律依据,即把单次和年底交易限额内免税的原则在关税法中加以规定,具体额度则授权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时调整。另一种解决办法就是设立关税与行邮税之外的第三个税种。当然,这也需要在关税法中加以规定。 究竟是沿用目前的做法还是设立第三个税种,可能需要进行大量科学测算,仅从合法的角度,笔者认为两种解决办法都是可行的。
四、关税法在海关法律形成初期可以起到制度融合的先导作用
所谓制度融合,主要是指机构改革后,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整体并入海关,原来各自独立的检验检疫业务与传统海关的监管业务重新优化组合,各自原有的法律渊源也共同成为改革后的海关的法律渊源,并且组成一个更加完备的新海关法律体系。这期间,各部法律之间的内容需要协调,消除相互矛盾冲突的部分,对原先重复规定的部分需要统一规定。后者典型的就是商品归类。商品归类不仅仅是商品征税的基础,也是确定是否属于法定商检产品的基础,还是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基础。过去,海关是按照进出口税则及其归类规则对商品进行归类,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界定法定检验商品范围时,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其依据的是什么规则,但是由于其对外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对商品的列举是以HS编码加上HS名称的方式表述的,所以可以认为,其依据的也是进出口税则及其归类规则。由此,海关与原检验检疫制度融合就存在一个共同点,从这个共同点发展开去,可以带动化验、鉴定等标准的统一。
这种统一,在关税法中还有原产地规则的运用。原产地规则是确定同样的货物是分别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还是特惠税率等不同税率的决定因素。同时,原检验检疫局也负责对外出具我国为原产地的商品的原产地证书,并针对不同原产地的货物,主要是动植物及其制品不时地发布检疫要求、禁止进口或者解除禁止等规定。检验检疫局并入海关后,这部分职能由海关总署负责对外发布。海关在确定适用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等优惠税率的货物时,确定其原产地的规则是优惠贸易措施项下的原产地规则,承担原检验检疫局职能后,对外出具原产地证书时,基本也是依据优惠贸易措施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因为出口人申请原产地证书的目的,就是希望获得目的国给予的优惠待遇,而这种优惠待遇基本依据我国和其他国家、地位签订的各种贸易协定。
此外,对农畜产品进出口监管需要制定实施检疫要求,并对疫病产品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 这些与原产地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这些要求、措施看似只是简单的规定产自某国或者某地区,但其原产地的确定依旧符合原产地规则中“完全从一国或者地区获得”的标准。以最近我国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进口阿根廷樱桃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为例,其规定的阿根廷樱桃仅指阿根廷樱桃产区,输华樱桃果园、包装厂、冷藏库、冷处理设施均须在阿根廷生产劳动部农业生产国务秘书处下属的国家农业食品卫生质量局(SENASA)备案,并由中国海关总署(GACC)和SENASA共同批准注册。每个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国家、产地(区、省)、果园名称或其注册号、包装厂名称及其注册号等信息。每个包装箱和托盘需用中文或英文标出“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设置检疫要求的农产品就是在阿根廷生长、加工的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中“完全从一国或地区获得”的标准。
对于被禁止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确定,我国海关使用了“来自”“相关产品”的概念,即除了“完全从一国或地区获得”外,在两个或以上国家或地区加工生产的原产地规则也应适用。例如,“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公告2019年第34号(关于防止南非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第一条就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南非输入偶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其中,间接输入的相关产品,应属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加工生产货物,按照海关的《原产地规则条例》,原产地确定适用“实质改变”原则,其原产地已经不再是南非,但是在检验检疫中,这一确定规则可能就不能适用了。假设从南非出口的偶蹄类动物制品,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被灌制成香肠或者其他食品,虽然
按照海关确定原产地的规制,该香肠或食品的原产地已经不再是南非,但是从检验检疫的角度,由于含有来自发生疫情国家或地区的原材料,可能还是要禁止其进入我国市场。因此,检验检疫的原产地确定以原产地规则为基础,但又不限于原产地。如何在原产地规则的基础上整合检验检疫的要求,确定一套能够满足不同需求的原产地规则法规体系,应该会成为下一步制度融合的重要课题。
因此,关税法中的原产地规则如果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协定的规定,如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又能够为关检合并后的新海关统一适用,将会为海关把原来关检两方的制度融合提供一个很好的交叉点和试验田,并可以以此打造成一个制度融合的示范平台。
五、可以统一规定于未来的“海关法”和“实施条例”的制度
现行海关法中有关通关、企业信用管理、海关事务担保、海关稽查、缉私、行政处罚等内容具有较强的通用性。例如无论进出口商品是什么品类,都必须经过通关环节,才能进出关境。而随着关检融合的进一步深化,通关程序存在合并、优化的客观需求。新的通关程序应当是能够统一适用于关检合并后新海关的所有环节,以真正体现“单一窗口”的优势。又如,海关对进出口食品、农产品、动物制品、固体废物等都有资质管理的规定,这与海关原来对进出口企业的信用管理在监管思路上可谓殊途同归。这些制度完全可以加以整合后在未来“海关法”中统一地进行原则性规定。再如,海关稽查除在传统海关业务领域能够成熟适用外,在商品检验,尤其是法检商品领域,检疫领域等都可以适用。当海关稽查与企业信用管理相结合后,更可以在整个新海关的所有领域适用。
同时,过去属于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在同样属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因此可以以一部统一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加以规定。这样既体现了法律法规层面的关检融合与整合,也避免了多部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同样的事情处罚依据不统一的情况,为海关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提供法律保障。
笔者曾经检索过以“逃避商检”罪名处罚的案件,发现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寥若星辰,屈指可数。现在,逃避商检同样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完全符合走私罪的相关规定。同样,如果逃避检疫措施,也可以构成走私犯罪。而目前各部法律、行政法规都相应单独规定了违反各该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存在规定繁杂、处罚尺度不一的弊病。所以,对全部新海关的业务领域同样适用海关缉私的法律,主要是走私的定义、对走私的处罚等内容,能够起到化繁为简、统一标准的作用,有利于海关法律透明度的进一步提高,也有利于执法效率的提升。
当上述这些能够在新海关全部领域加以适用的内容统一规定于新的“海关法”后,原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类似规定即可予以抽离,形成“海关法”作为部门法的总则性规定,全面覆盖和统领原有传统海关业务领域和原检验检疫业务领域,关税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在各单独领域相对独立、各司其职,通过新的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把它们统合为一个整体的伞形法律体系架构。整个海关法律体系内部条理清晰,逻辑严谨,统一与独立有机结合;外部表现简洁、透明,在法律法规层面可以切实起到融合、整合、优化的作用。
结语
对海关法的修订,是因应我国海关机构改革、建设进出口口岸“单一窗口”的重要举措。一个以“海关法”作为总则,各个子部门法律法规既有机结合、统一适用,又保持各自子部门业务特色。相对独立的新海关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会对海关法律体系产生深刻的变化,并且可以为理顺海关法律内部体系各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理顺海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提供制度平台和保障。同时,海关法的修订也能让关税法的出台更加顺畅,以补齐现行海关法中的一些短板,明确一些原本规定模糊的地方,为传统海关业务迅速适应机构改革后的新形势做出贡献。总之,一个机构严谨、逻辑清晰的海关法律体系将对中国海关“单一窗口”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对未来中国海关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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