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优化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口岸监管效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推动外贸持续发展,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进行了优化,并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 2025 年第 42 号。该公告自 2024 年 4 月 8 日起正式施行,同时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160 号废止。现就新旧公告的主要区别为大家详细解读。一、货物准予提离情形的细化与拓展
(一)转场检查条件明确化
在 2019 年第 160 号公告中,对于进境地口岸海关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的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在监管区外具备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但未明确货物范围。而 2025 年第 42 号公告规定,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且属于《转场检查商品清单》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方可向海关申请在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海关总署会依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对《转场检查商品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www.singlewindow.cn)公布,以便企业及时了解。
(二)合并检查范围精准化
2019 年公告提及既有海关口岸检查又有目的地检查要求时,已完成口岸检查,或经申请在进境地口岸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货物可提离。2025 年公告进一步明确,只有属于《合并检查商品清单》,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在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货物,才符合提离条件。同样,《合并检查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动态管理并公布。
(三)新增附条件提离情形
2025 年第 42 号公告新增了一种准予提离情形: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属于《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除取样送检外的其他口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已取样送检尚未反馈检测结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并承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不销售或使用的货物,可准予提离。不过,若存在命中不允许提离的作业要求或需要在口岸监管区等待检测结果等特殊情形,在完成相关作业手续前不得提离口岸监管区。《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也由海关总署进行动态调整与公布。
二、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规定的简化与衔接
在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方面,2019 年第 160 号公告规定,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由企业自行运输和存放,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海关已完成检查;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海关已核销相关监管证件;需进行合格评定的,海关已完成合格评定程序,货物才可放行。2025 年第 42 号公告在此方面表述更为简洁,明确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属于监管证件管理、需进行合格评定的货物,按相关规定执行,与现行海关监管要求相衔接,实质条件未发生改变。
三、其他关键事项的补充与完善
(一)清单管理动态化
2025 年第 42 号公告明确,《转场检查商品清单》《合并检查商品清单》和《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相比 2019 年公告,这一举措使清单管理更加科学、灵活,企业能够及时掌握清单变化,提前规划进出口业务。
(二)申请及承诺流程规范化
在申报环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需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转场检查、合并检查、附条件提离等申请,并根据系统提示作出守法合规及配合海关监管的承诺。这一规定规范了企业申请流程,便于海关监管,同时也促使企业更加自觉地遵守海关法规。
(三)违规处罚措施明确化
2025 年第 42 号公告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违规销售或使用附条件提离货物的行为制定了明确处罚措施。自违规行为发现并确定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规销售或使用的企业,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境内收货人、申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中任一为失信企业的,不允许适用附条件提离。而 2019 年公告未提及此类违规行为的处罚,新公告的规定有效强化了海关监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海关总署此次对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的优化,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外贸发展形势,为广大进出口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我们鼓励各企业认真学习新公告内容,积极适应监管模式的调整,如有任何疑问,可随时联系当地海关或拨打海关服务热线 12360 进行咨询。让我们携手共进,共同营造更加良好的口岸营商环境,推动我国外贸事业持续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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