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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与〈实施条例〉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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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0-12 13: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检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矛盾,因为商检法规定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有两种选择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而条例却只有一种选择即必须先进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诉讼。不知各位高手如何理解。
发表于 2004-10-13 18: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商检法》与〈实施条例〉矛盾?

又不矛盾,,先复议后诉讼,先向上级商检机构复议,,后向法院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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