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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相关设施建设等有关问题(加贸函〔20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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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4 10:3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进一步落实好《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 58号)的要求,落实依法行政,减轻企业负担,优化通关流程,进一步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现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相关设施建设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和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规划建设,由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按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所制定的验收标准实施验收,凡是与上位法不符的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之规定为无效标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1,2,7,8,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1, 2, 3, 14, 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2, 3, 1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 16, 18, 26, 44条的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属于国境口岸,因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不得建设实验室、熏蒸房、销毁处理场所等检验检疫设施。含有货物最先到达和最后离开的边境口岸作业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按法律将检验检疫设施建在货物最先到达和最后离开的口岸作业区,不准建设在保税功能区范围内。
        三、保税货物是尚未完税货物,具有国家税收的税源属性,是国家财政收入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4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和第37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规定,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保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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