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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海关总署对少征或漏征税款追、补税时效的有关问题(海关总署第1号行政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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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4 13:0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有效推动执法统一性建设,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少征或漏征税款追、补税时效规定的适用,总署决定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在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
       二、关于追、补税期限内调查、侦查、稽查和税收核查期间的扣除问题
       (一)调查、侦查、稽查期间。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规定进行的调查、侦查和稽查期间,应当在追、补税期限予以扣除。其中,调查、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
        (二)税收核查期间。
        税收核查(包括保税中后期核查、减免税核查、价格核查、原产地核查等)期间不在追、补税期限扣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是税收核查进入稽查程序的,稽查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二是涉及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限应当在追、补税期限予以扣除,即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
         三、关于追、补税期间内是否作出征税决定问题在“一年补征”或“三年追征”税款期间内,海关不仅要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还要作出征税决定,并对外开具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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