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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现超期未报海关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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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3 21:2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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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汕头A公司向香港B公司订购了一批国家限制进口钢材,香港B公司随后与韩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合同,同时委托境外D银行为其购买上述钢材开具信用证,D银行于同年4月向韩国C公司开立了金额为92.5万美元的信用证。2011年8月,韩国C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信用证项下钢材运抵汕头港并储存在港口海关监管区内,但此后汕头A公司未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香港B公司也没有就该批钢材向境外D银行支付货款赎取提单。在此情况下,D银行向国外供货方韩国C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物应付款项,并以此获得了进口钢材的正本提单。在此期间,汕头A公司进口钢材因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某海关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2月依法提取上述超期未报关钢材委托专门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896025.60元,扣除拍卖手续费、仓储费、税款等有关费用后,剩余货款为人民币5832052.82元。境外D银行在获悉进口钢材被海关拍卖后,持正本提单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向某海关申请发还上述变卖余款。2012年8月,某海关针对D银行的申请作出不予发还变卖余款的书面决定,同时阐明了有关理由:即D银行属于境外银行,不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实际进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或组织,不是海关法所规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因此无权要求海关发还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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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银行不服某海关的上述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D银行认为,该银行通过支付货款合法取得了信用证项下进口钢材的正本提单,其对上述钢材依法享有所有权,某海关擅自提取变卖该批钢材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进口钢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关应完全归责于汕头A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进口申报义务,该银行本身无任何过错,某海关变卖处理钢材后本应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发还所有权人,但某海关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进一步侵犯了该银行的合法权益。鉴于此,D银行请求总署依法确认某海关提取变卖进口钢材行为违法,撤销该海关不予发还变卖款项的行政决定,并责令其发还上述款项。) k9 o1 l; C4 X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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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经复议认为,《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进口货物,海关有权提取变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某海关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进口钢材提取变卖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样基于《海关法》的规定,变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只有“进口货物收货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一年内)申请发还;超期未报关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时还须提交相关许可证件。本案D银行系境外金融机构,该银行虽通过垫付信用证款项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正本提单(所有权凭证),但其本身不具备海关法所规定的“收货人”的主体资格,亦不能提供钢材进口所须的许可证件,因此无权要求海关发还钢材变卖余款。2012年11月5日,海关总署作出复议决定,驳回D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某海关提取变卖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予发还变卖余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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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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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海关处理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的典型执法案例。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即属于超期未报关货物。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减少和避免滞报情况的发生,《海关法》赋予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货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包括对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未报关的货物征收滞报金以及对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进口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等措施。本案某海关对汕头A公司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进口钢材采取的变卖处理措施即属于后一种情形。汕头A公司对此虽未提出异议,但境外D银行作为涉案钢材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所有权人),不服某海关提取变卖钢材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不予发还变卖余款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海关是否有权对超期未报关货物进行变卖处理?变卖如何操作、有关款项如何处理?申领变卖余款须满足哪些条件?为使大家全面了解明确海关处理超期未报关货物的依据、原则、方式和做法,本文结合上述案件以及《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问题逐一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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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8 Q; O9 y2 ]* o+ }) ]  1.海关是否有权变卖处理超期未报关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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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第91号令)第二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就有权依法提取变卖进口货物(超过十四日但未满三个月的,海关依据有关规定按日征收滞报金),这是《海关法》赋予海关在货物通关监管方面的一项法定职权,其目的在于:第一,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提高行政监管效率;第二,以变卖款项抵缴税款,强制进口货物收货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保证进口关税及时征缴入库;第三,督促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履行申报义务,避免因货物长期滞留口岸不能及时投入使用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的规定,如果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属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商品,海关对上述货物的处理不受三个月滞报期限的限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依法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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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s& |; B# T8 g9 \" `+ X( ]( o  2.海关如何变卖处理超期未报关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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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海关变卖处理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报关的进口货物应遵循以下原则:4 p( _: M5 g5 k( S& d  S, T% F
  (1)以公开拍卖为基本处置原则。除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拍卖的货物外,海关提取变卖超期未报关货物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有权拍卖的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滞报货物进行公开拍卖,确保被变卖货物以合理价格成交,保障国家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W  @1 |# v- m. d, ~8 i% _
  (2)变卖所得款项应扣除有关费用。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处理行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强制收货人履行申报义务、办理进口手续的措施,收货人在正常通关环节所须承担的缴纳税款及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等费用的义务不能因海关对货物变卖处理而得以免除。在收货人不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海关有权从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款项中扣除有关费用,代收货人执行部分法定义务。这些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输、装卸和储存费用;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货物被提取变卖前已产生的滞报金。此外,海关在变卖处理货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委托拍卖机构的手续费)也应从变卖所得款项中扣除。3 o4 O$ J8 w; T( F, L3 V
  (3)变卖余款应发还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处理行为属于对不履行法定申报义务的收货人施加的强制措施,并非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制裁行为(现行《海关法》未将超期未报关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规定相应罚则),因此,对于超期未报关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海关应发还具备特定资格和条件的当事人(有关资格和条件下文论述)。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余款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申请人不符合发还条件的,余款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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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5 ^1 x4 `4 d( R3 m  3.具备哪些条件有权申领变卖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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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z! l- w2 s# h! e; L  根据《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当事人,才有权申领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余款。
4 _8 U/ l# J$ _1 s  (1)必须具备海关法上“收货人”的主体资格。作为海关行政执法范畴中的特定概念,《海关法》及有关海关规章对“收货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海关法》的立法原义及海关总署第91号令(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海关法上的“收货人”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登记或核准具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的实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即具备“收货人”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有权申领超期未报关货物的变卖余款。3 \) d3 o& E. W
  (2)必须就余款发还问题主动向海关提出申请。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超期未报关货物变卖余款的退还程序以收货人提出申请为启动要件,如果收货人未就有关问题提出申请,海关没有主动向收货人退还变卖余款的义务。
# f+ W# ?( t( ?' d/ m8 `2 t  (3)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发还余款。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发还超期未报关货物变卖余款的收货人必须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海关有权拒绝发还余款。1 a- l; T8 r; @: o: I3 B( j
  (4)必须履行交验许可证件的法定义务。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货物进行变卖处理,并不免除收货人在货物进口环节应尽的其他法律义务。如果滞报货物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要求海关发还变卖余款的当事人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要履行提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的法定义务,否则余款不予发还,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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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本案境外D银行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向某海关申请发还超期未报关进口钢材(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变卖余款,但该银行并非实际进口货物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境内法人或组织,不属于海关法上的“收货人”,亦不能提交进口钢材所须的许可证件,因此,D银行不具备《海关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领变卖余款的资格条件,某海关据此作出不予发还余款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应予维持。' K7 P4 b+ n; s& D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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