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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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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19 17:4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筑牢国门生物安全屏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履行海关职责,防范和应对特殊货物、物品进出境生物安全风险,海关总署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进行修订。2026年1月6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1号),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m* r7 W  N0 \5 W+ b5 @1 T2 x, h

" |& Q8 i7 ~' e  一、修订的背景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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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在规范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修订出台和我国生物医药产业国际化进程的加速,海关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工作在统筹发展和安全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高,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予以相应修订。! m$ u5 ^& p;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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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7 N+ N0 D+ M;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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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接新修订的《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上位法要求。( [/ M2 H0 M9 ]1 F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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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将“特殊物品”修改为“特殊货物、物品”,衔接《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相关规定;调整规章适用范围,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不再按照特殊货物、物品进行监管(第二条);明确“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为申报主体(第十六条);新增“海关对可能导致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危害的进出境特殊货物、物品进行生物安全风险监测”(第二十一条)。二是根据《生物安全法》,新增高风险特殊货物、物品卫生检疫准入制度(第五条);针对安全风险极高的进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新增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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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强化风险管理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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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特殊货物、物品监管的全过程,借鉴国际生物安全风险管理做法,在特殊货物、物品审批的申请材料中新增与生物安全密切相关的“生产工艺”、“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和“生物安全风险自评情况”(第十条);二是将“截留”修改为“暂不予放行”,同时考虑到邮寄渠道暂不予放行特殊货物、物品,存在较高的生物安全风险,因此删除邮寄渠道暂不予放行的规定(第十八条);三是结合卫生检疫风险管理关注重点,在需予以退运或者销毁的情形中,增加与特殊货物、物品生物安全风险密切相关的“生产单位”项目(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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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固化实践成熟经验。* Q2 Q- I1 t4 @$ p3 a

) n6 t0 Z: {" z8 H5 L) p  一是取消入境口岸海关、出境特殊货物、物品所在地海关的报关限制,新增关于出口申报前监管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将查验及监督管理中的异常处置由“口岸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调整为“依法予以退运或者销毁,并接受海关监督”,明确企业对特殊货物、物品的生物安全主体责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是由于环保微生物菌剂不再按特殊货物、物品进行管理,因此结合工作实际,删除实验室检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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